(2013)金武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英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英俊。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俊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人陈英俊谎称去外地取钱,从李某甲处骗得被害人李某乙所有的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浙G×××××)。同月3日,被告人陈英俊以该车作抵押向高旭锦借款15万元后逃离。同年5月,李某乙得知其奥迪A6汽车在高旭锦处,遂与李某甲一起赶至福建以17.5万元从高旭锦处赎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5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英俊主动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英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银行存款凭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英俊是否自首问题。被告人陈英俊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涉车辆所有权及还款信息,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英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英俊犯罪所得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汉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陈权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