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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诈骗行为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忠堂,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吕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车号牌为皖D×××××中型自卸车由本县武康镇下柏村驶往本县雷甸镇。21时10分许,行经304省道25KM+700M路段处,与被害人鲁根龙驾驶的悬挂浙E×××××号牌的无号牌五羊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致使摩托车起火,造成被害人鲁根龙因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火灾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其罪行,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鲁根龙亲属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过磅单、接警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其已完成转弯,鲁根龙无证闭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不戴安全头盔、有酒精味,其与鲁根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制动不符合标准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人吕某在事故路段左转弯前,未发现借道通行方向车道内有车辆行驶,已行驶至路基的边缘时才发现右前方50米处鲁根龙驾驶未开启灯光照明的两轮摩托车从杭州方向驶来,直接撞在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货车右侧后轮位置;3、鲁根龙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及合理避让车辆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鲁根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4、公安交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包庇鲁根龙,程序处理上严重违法;5、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吕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吕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车号牌为皖D×××××中型自卸车由本县武康镇下柏村驶往本县雷甸镇。21时10分许,行经304省道25KM+700M路段处,与被害人鲁根龙驾驶的悬挂浙E×××××号牌的无号牌五羊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致使摩托车起火,造成被害人鲁根龙因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火灾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积极救火、一直在现场,待公安交警队民警勘察完现场后随公安交警队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人吕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鲁根龙亲属人民币2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之事实。2、122接警单、证人王庆发、黄实的证言证实,王庆发路过事故现场时听到撞击声后马上报警、目击了灭火经过;黄实参与了灭火及报警;王庆发、黄实离自卸车3至4米位置只闻到燃烧的焦味,没有闻到酒精味。3、过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自卸车的超载率为70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曾因诈骗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5、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等事实。6、证人朱石磊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鲁根龙驾驶的摩托车系朱石磊从他人处买来后没有去车管所过户等事实。7、到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队民警勘察完现场后随公安交警队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作了部分赔偿;被害人尸体被损伤失血及火烧后血液凝固而心血抽不出等事实。8、视频资料证实,事发路段在事发前路灯已开启;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开启照明灯光从杭州方向驶往武康方向,发生碰撞后燃烧之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10、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是否含有乙醇、被害人死亡原因、肇事车辆制动、转向、灯光是否符合标准等事实。11、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车号牌为皖D×××××中型自卸车制动后在地面上所留轮胎拖压痕迹、被害人及摩托车被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轮胎碾压并被向前位移过程中在地面上所留被害人肉体组织、肇事车辆停车位置及被害人尸体被烧后形态等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吕某提出发生事故时其已完成转弯、鲁根龙闭灯行驶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在事故路段左转弯前,未发现借道通行方向车道内有车辆行驶,已行驶至路基的边缘时才发现右前方50米处鲁根龙驾驶未开启灯光照明的两轮摩托车从杭州方向驶来,直接撞在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货车右侧后轮位置的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发路段为双向四车道,车道宽均为3.60米;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自卸车左后轮轮胎在地面上的拖压印起始点在杭州往武康方向的超车道内,离中心双黄实线为0.90米,其左后轮轮胎在地面上的拖压印终点在杭州往武康方向的主车道内,离中心双黄实线为6.20米,左后轮轮胎在地面上的拖压印长度为10.25米;被害人的左下肢呈明显的撕裂撕脱状,左下肢已失去完整性;右后轮轮胎在地面上的拖压印(伴有被害人左下肢的肉体残留物)的起始点(被害人的鞋子脱落处附近)在杭州往武康方向的主车道内,离中心双黄实线4.95米,其右后轮轮胎在地面上的拖压印终点在杭州往武康方向的主车道内,离中心双黄实线为7.70米,右后轮轮胎在地面上的拖压印长度为4.10米;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自卸车右前轮轮胎(停车位置)离中心双黄实线为12.60米。摩托车无制动拖印印。自卸车停车位置时其的右后轮轮胎已压过被害人身体且压在摩托车车轮上方。自卸车右侧防护栏中间被撞部位距地面高度分别为0.60米与1.10米。2、视频资料证实,事发路段在事发前路灯已开启;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开启照明灯光从杭州方向驶往武康方向,与自卸车发生碰撞后形成较大燃烧火焰之事实。3、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事发路段有路灯,加油站也有灯光;其第一次看到摩托车时,摩托车距其驾驶的自卸车约50米至60米,其马上刹车,当其听到撞击声就知道撞上了,撞击后,其从反光镜中看到摩托车起火燃烧。4、自卸车行驶证证实,其外廓尺寸为:7965×2490×2755mm。综上,摩托车与自卸车右侧护栏中间发生撞击时,自卸车所处位置:从被害人留在地面上肉体组织的起始端至终止端证实,在自卸车右后轮距中心双黄实线4.95米处(或者在小于4.95米之前,因被害人摩托车与自卸车发生碰撞后至被害人和摩托车倒地有一个时间差),且自卸车斜跨在杭州往武康方向超车道与主车道之间,由于自卸车的车身长度为7965mm,几乎占据了二个车道或大部分,自卸车的纵向轴线与中心双黄实线形成一个小于九十度的锐角,一直延伸至停车位置;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从杭州方向驶往武康方向直至与自卸车发生碰撞时照明灯光是开启的,事发路段路灯也是开启的。本院认为,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鲁根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不戴安全头盔的辩护意见。经查: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书已认定被害人鲁根龙驾驶的悬挂车号牌(未经登记)、被害人鲁根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鲁根龙戴有安全头盔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制动不符合标准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过磅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自卸车在事发路段轮胎在地面上所留痕迹显示,由于自卸车严重超载与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事发路段被告人吕某虽采取了制动措施,但为时已晚,且不能达到制动预期目的。本院认为,严重超载与制动不符合标准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鲁根龙系醉酒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吕某供述在现场闻到鲁根龙有酒精味,没有闻到其他味道。2、证人王庆发、黄实的证言证实,在距燃烧点三、四米处没有闻到酒精味,只闻到烧焦或燃烧味。3、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抽不出心血原因)证实,曾对被害人尸体表面进行鉴定的法医师说明了被害人抽不出心血的原因是火烧尸体血液凝固与损伤失血严重。4、被告人吕某的多次供述中只提到闻到酒精味,但没有提出对被害人尸体进行酒精测试的申请。综上,被告人吕某在现场只闻到酒精味,没有闻到其他味道,其他在场人没有闻到酒精味;被害人尸体抽不出心血的原因是火烧尸体血液凝固与损伤失血。本院认为,当人饮酒后先进入到胃肠中然后进入到血液中,人体被汽油燃烧过程中,人体中的胃肠没有破裂的情况下,现场能散发出足以使在场人只闻到酒精味而闻不到汽油味、烧焦味,不符合常理,况且在场二证人均未闻到酒精味。至于对被害人尸体抽不出心血的原因,法医师已作了明确说明,符合法医学常理。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鲁根龙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及合理避让车辆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鲁根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前被害人鲁根龙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是否发生变化未进行检测;无法抽取被害人鲁根龙心血进行乙醇鉴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鲁根龙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及醉酒驾驶,无事实依据。被告人吕某在驾驶自卸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等设施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畅通并让优先通行的直行车道内的车辆先行的原则下通过。本案中被害人鲁根龙驾驶摩托车在直行车道内行驶,其优先通行权利是原则,被害人鲁根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等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足于抵冲其优先通行权原则,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有关规定。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交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包庇鲁根龙,程序处理上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驾驶严重超载、制动不符合标准的自卸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过,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根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实事求是地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已送达当事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隐瞒、包庇情况,且在程序上符合规定。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积极参与救火、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吕某提出其负同等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有关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鲁根龙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已经查明,均属主观故意违法,导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但两车发生碰撞的位置属于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车道,自卸车属于借道通行,借道通行的自卸车遇该车道内有摩托车行驶时,自卸车应当让行。本起事故中,自卸车与摩托车交会时自卸车占据摩托车通行车道,明显违反路权原则。因此,自卸车驾驶人责任大于摩托车驾驶人责任。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过,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对被害人亲属作了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幸民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