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柳某甲、林某与柳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林某,柳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柳某甲。原告林某。被告柳某乙。原告柳某甲、林某与被告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2012年的赡养费6338.50元,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3388元,治病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生育4个子女,长子柳玉虎,次子柳某乙本案的被告,长女柳玉芬,次女柳玉萍,均已成家立业。2012年之前原告与子女口头约定的每年给600元的赡养费,只有本案的被告不给原告赡养费,其他的子女每年都给了赡养费。两原告现在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主要靠子女给付的赡养费维持生活。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被告不管因何原因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1年、2012年的赡养费应以其约定为宜。原告的子女应平均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2012年赡养费每年600元,共计1200元。二、被告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3388元。三、被告自2013年起承担原告医药费的四分之一,医药费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为准,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