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雷龙与熊开洪、马国珍、商金波、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龙,熊开洪,马国珍,商金波,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开洪,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珍,女,生于1972年9月16日,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金波,男,汉族,农民,45岁,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商红,女,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商金波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泸县牛摊镇金牛街泸天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志春,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王氏集团6F。负责人李咏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璘,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合江县.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雷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爽,被上诉人熊开洪、马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坤,被上诉人商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红,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春,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熊开洪与马国珍系夫妻。2012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雷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追从箭竹方向朝大寨方向行驶,熊开洪、马国珍之子熊力国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大寨方向朝箭竹方向行驶,商金波驾驶川E288**号货车从叙永方向朝大寨方向行驶。雷龙驾驶的摩托车超车时与熊力国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地点接触后,致熊力国倒伏于公路,被川E288**号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古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金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雷龙、熊力国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追无责任。川E288**号货车挂靠于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熊开洪、马国珍从2003年起在新疆务工,主要靠帮人种植棉花获取工资收入维持家庭费用,熊力国从2009年起一直随父母熊开洪、马国珍在新疆务工,事故发生时系回家更改户口年龄。事故发生后,商金波垫付丧葬费用30000.00元。以上事实,有熊开洪、马国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古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第20120104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叙永县合乐苗族乡兴复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证人李登仲的书面证明,斯地克.沙吴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熊开洪、马国珍在新疆务工的居住证复印件,对证人项泽林、胡良芝、罗文远的询问笔录,叙永县公安局合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公安局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主要包括此次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图片等)、川E288**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结合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两个焦点分别评判:一是赔偿标准及损失总金额问题,因熊开洪、马国珍在新疆务工,生活居住在新疆已有一年以上,且主要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其子熊力国从2009年起随二人生活居住在新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死亡赔偿金为357980.00元(17899.00元/年×20年),丧葬费为15672.00元(31344.00元÷2);熊开洪、马国珍主张交通费2000.00元,系二人从新疆赶回处理死者熊力国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熊开洪、马国珍中年丧子,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予以支持;尸体火化费和停放费6000.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不予支持;主张摩托车损失4000.00元,未提供修复和不能修复予以报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05652.00元。二是责任划分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原因与后果的认定,认定书对于责任的划分是通过驾驶员驾驶资质、交通规则的遵守、临危处置措施等作出的,首先,熊力国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该事故形成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雷龙驾驶无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该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商金波驾驶车辆至事发地点,未保持安全通行原则,系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将以该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视为发生本事故的原因力比例,作为划分本案侵权责任的参考。熊开洪及雷龙所持交警部分认定错误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责任划分以熊力国自行承担25%、雷龙承担25%、商金波承担50%为宜。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雷龙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再按比例承担。故熊开洪、马国珍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死亡赔偿金22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该款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和雷龙各负担一半。交强险赔付后部分为405652.00元-220000.00元=185652.00元,由各方按以上责任分担,即熊力国、马国珍自行承担185652.00元×25%=46413.00元;雷龙185652.00元×25%=46413.00元;商金波承担185652.00元×50%=92826.00元,商金波承担的部分,由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商金波垫付的丧葬费30000.00元,在永安财保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永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与商金波。伤者雷龙、王追受伤系雷龙驾驶的车辆与熊力国驾驶的车辆相撞所产生,雷龙驾驶的车辆与熊力国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商金波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不在永安财保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永安财保公司所持“川E288**号货车超载,应扣除10%的赔偿费用”,但未提供川E288**号货车超载依据及扣除依据和理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熊开洪、马国珍因其子熊力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熊开洪、马国珍因其子熊力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62826.00元;二、由被告雷龙赔偿原告熊开洪、马国珍因其子熊力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5641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熊开洪、马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熊开洪、马国珍承担490.00元,雷龙承担490.00元,商金波承担97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死者熊立国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熊立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务工或居住一年以上。相反,从熊开洪主张交通费的陈述中,恰好证明了熊立国未随其父母在新疆生活,而是在农村来家生活。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2、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精神抚慰金原则上只支持20000.00元。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商金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本案应该扣除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后再按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熊开洪、马国珍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商金波、泸州市龙马潭平帆运输有限公司以其责任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上诉主张不作答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损失计算正确为由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开洪、马国珍之子熊力国从2009年起一直随其二人在新疆务工,事故发生时系回家更改其户口年龄。该事实有叙永县合乐苗族乡兴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李登仲书写的证明、李登仲等人与斯地克.沙吴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熊开洪、马国珍在新疆务工的居住证复印件,证人项泽林、胡良芝、罗文远的证词,叙永县公安局合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熊开洪、马国珍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雷龙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上诉人雷龙所述规定仅为我院制定的指导性意见,并不排除个案中视具体情节给予适当调整的情况。本案中,熊立国死亡时正值青年,被上诉人熊开洪、马国珍中年丧子,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获得赔偿,超出部分损失,才依法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上诉人雷龙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在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雷龙负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雷龙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25%)承担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雷龙要求先由川E28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雷龙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00元,由上诉人雷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