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绍平、余友群与李镔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平,余友群,李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平,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友群,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镔,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绍平、余友群与被上诉人李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李绍平、余友群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红、代理审判员张晓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绍平、余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昭,被上诉人李镔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镔与被告李绍平系同胞兄妹,被告李绍平、余友群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6日,李镔准备在古蔺县东新乡李家寨村八组利用其母亲的老酒厂旧址新办酒厂,由于新办酒厂涉及拆除父母和李绍平的猪圈,并使用李绍平的房屋作为通道,李镔便与李绍平签订书面协议:一、由乙方(李镔)全额出资修建猪圈,猪圈建成后乙方无偿拿二间猪圈给甲方(李绍平)养猪。二、乙方拿给甲方的二间猪圈产权归甲、乙双方父母所有。三、乙方酒厂的所有原料需经过甲方门口及通往酒厂的通道进行运输,乙方不对使用通道及甲方门口进行任何补偿。四、乙方经营酒厂的时间暂定10年,如经营期满后,乙方还需经营的,甲乙双方仍按约定条款履行。五、乙方经营投资建设的酒厂,产权归乙方,如乙方明确不经营的,酒厂的所有财产归乙方自行处理。附:糟子养猪不付钱(甲方)。协议签订后,李镔即修建酒厂,并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古蔺县东新乡礼宾酒厂。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2012年农历冬月,李镔和李绍平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李绍平、余友群阻断了李镔运送原料的通道。另查明,原告李镔所投资兴建的个人独资企业“古蔺县东新乡礼宾酒厂”所使用的通道系被告李绍平拆旧换新修建的住宅中的一部分,酒厂除该通道外,目前没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还查明,被告李绍平现在的住宅拆旧换新之前,在其房屋内侧有一通道通往后方的老酒厂。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绍平与原告李镔系亲兄妹关系,李镔在与李绍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投资兴办酒厂,投资建成的酒厂必然要经过被告李绍平、余友群住宅中的通道,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现被告李绍平以当初的协议不平等,且未经被告余友群签字认可,以及原告生产工艺改变后不再有糟子提供给自己养猪为由,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绍平、余友群阻碍通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镔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镔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使用通道的干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李镔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绍平、余友群认为当初协议签订时不平等,却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撤销,不能用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还认为生产工艺的更改导致不再有糟子供其养猪系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协议所附无偿提供糟子给被告喂猪并非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且生产工艺的改进和提高导致该义务无法履行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可以通过请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不应据此作为理由违反协议的约定;另外,被告余友群与被告李绍平系夫妻关系,对之前双方就协议的履行未持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余友群已经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综上,对被告李绍平、余友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平、余友群立即停止对原告李镔经营古蔺县东新乡礼宾酒厂通行权的妨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绍平、余友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绍平、余友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绍平、余友群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扩建酒厂时占了上诉人的猪圈和牛圈,但协议中上诉人只有两间猪圈的使用权,同时上诉人将自家房屋无偿作为酒厂的通道使用,被上诉人不给任何补偿,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该协议上余友群未签字,因此协议并未生效。但原审法院以协议为根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明显不合法;2、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无偿提供酒糟给上诉人喂猪,但到2012年由于被上诉人改变生产模式,不产生任何酒糟。但被上诉人又不对上诉人任何补偿。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3、被上诉人办酒厂,除营业执照外没有任何手续,是违法经营。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的酒厂违法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协议内容保障被上诉人的通行。同时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利用通道运输材料,不存在余友群不知情的情形。2、协议约定的糟子喂猪不是协议的主要条款,且在2012年前生产的糟子都是交与上诉人喂猪,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3、被上诉人酒厂办有营业执照,不存在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负有保障被上诉人通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进行通行时,相邻方必须提供通行便利。被上诉人李镔开办的酒厂的通行除了使用上诉人李绍平、余友群的房屋作为通道外,没有其他的通道,此事实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同时李绍平、余友群在改建房屋前,该酒厂的通行也是利用二人的房屋进行。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李绍平、余友群负有为酒厂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加之200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二上诉人负有为被上诉人酒厂提供通行的义务。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二上诉人负有为被上诉人酒厂提供通行的义务。本案中,二上诉人无故阻断被上诉人酒厂的通道,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至于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绍平、余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