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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邦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邦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02503号原告: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高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维来,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高君。委托代理人:钟维来,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文,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合肥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房地产)与被告陈邦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发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公司、兴东房地产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维来、被告陈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业公司、兴东房地产共同诉称:2012年8月9日,宝业公司与陈邦文签订了《宝业·东城时代广场项目租赁房屋合同》一份,约定由陈邦文承租由兴东房地产开发建设,宝业公司运营管理的宝业东城广场E区三层商X-X号铺位用于经营“蓉陈记成都名小吃”。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陈邦文拖欠宝业公司租金193481.25元,物业管理费72654元,拖欠兴东房地产垫付的电费5983.68元,水费181.9元。现两原告诉讼要求陈邦文向宝业公司支付租金193481.25元,物业管理费72474元,合计265955.25元;要求被告给付兴东房地产垫付的电费5983.68元,水费181.9元,合计6165.58元。陈邦文辩称:合同上签订蓉陈记成都名小吃,但我实际经营的场所叫蓉陈坝成都名小吃。2013年8月22日,原告发给我的通知是要求我们2013年10月1日必须开业,否则追究我们的责任,但当我们都准备好可以按照原告要求开业的时候,但原告却延迟到2013年10月26日才开业,给我们也造成了每月5.5万元工人工资的损失和10月1日前的20天的损失。我们已经交了6万元保证金和3万元租金在原告处。我在2014年1月发函告知对方租金太贵,如不能降低租金,则我将于春节后停止营业。但对方一直没给我答复。2014年4月26日,我又发函告知对方我经营的商铺已停止营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两原告签订宝业·东城时代广场商业项目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兴东房地产委托宝业公司负责宝业·东城时代广场地产项目商业的招商和后期管理工作。委托期限至2032年1月1日。2012年8月9日,宝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邦文签订《宝业·东城时代广场项目租赁房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邦文承租宝业公司“宝业·东城时代广场”商业E区三层商X、X、X、X、X号,建筑面积为603.95平方米。租赁期含免租期在内为3年,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赁标的由乙方作为经营餐饮使用,经营品牌为蓉陈记成都名小吃。自租赁标的开业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标的的开业日即为免租期开始日,免租期为一个月。开业暂定日为2013年10月1日。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乙方开业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一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费、公共耗能费、水电费。合同签订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选择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所有应缴纳的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含装修期和免租期),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物业费、水、电、煤气、通讯、网络、空调耗能、设施设备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8月22日,宝业公司向陈邦文出具内容为“宝业·东城广场商业已确定10月1日开业……”的《关于宝业·东城广场商户装修施工进度及开业的告知函》,后双方均认可实际开业日为2013年10月26日。2014年4月21日,因拖欠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宝业公司向陈邦文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知陈邦文缴清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同日,陈邦文向宝业公司提交退铺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陈邦文经营的成都名小吃,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停止经营。2014年4月26日,陈邦文向宝业公司出具因自己经营亏损要求宝业公司退款的函。后因陈邦文未缴纳租金等费用,两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陈邦文给付宝业公司租金193481.25元,物业管理费72474元,合计265955.25元;要求陈邦文给付兴东房地产垫付的电费5983.68元,水费181.9元,合计6165.58元。审理中,宝业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72474元的起诉。另查,陈邦文实际经营的场所名称为蓉陈坝成都名小吃。合同签订时,陈邦文向宝业公司交纳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由宝业公司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证据来看,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在承租原告的场地后应当按约定及时缴纳租金等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仅对水电费不持异议,对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辩称自己在经营过程中亏损,要求原告宝业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自愿终止合同,对于陈邦文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交纳6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应当在原告诉请的193481.25元租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扣除6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的租金133481.25元;二、被告陈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费5983.68元、水费181.9元。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陈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时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