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其水诉被告黄圣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水,黄圣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291号原告:李其水。委托代理人:汤恒华,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圣芳。原告李其水诉被告黄圣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水诉称,2013年6月5日13时许,在巢湖市北门安德利附近,被告黄圣芳因琐事与原告李其水发生争吵,被告黄圣芳用砖头将原告李其水的头部砸伤,原告当时流了很多血,原告打“110”报警,此后,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并叫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附院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入院至2013年6月10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22天,加强营养。被告受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009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圣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5日13时许,黄圣芳因琐事与李其水发生争吵、厮打,黄圣芳用砖头将李其水头部砸伤;黄圣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受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3、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休息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李其水身体受损所支付的交通费500元。5、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2013年6月5日13时许,黄圣芳因琐事与李其水发生争吵、厮打,黄圣芳用砖头将李其水头部砸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3年7月10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病假休息证明,因无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准确反映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乘车趟次、具体金额,但原告治疗伤情及处理案件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作部分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镇村民。2013年6月5日13时许,在巢湖市城北汽运公司宿舍区2楼一户人家,被告向原告讨要其它债务,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后,两人又来到楼下继续对骂,并各持砖块欲砸对方,被在场人涂登国夺下。之后,原、被告又扭打在一起,此时,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往地下按,并捡起地上的砖块砸到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5日、6日、7日、10日和1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药费1046.3元。2013年6月1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另查明,巢湖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和罚款3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好相关事务,不应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费用的相关证据,其主张170元每天的误工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受到损害需要治疗和休息,理应产生误工损失,损失额可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治疗伤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046.3元、护理费480(6天×8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误工费1380元(12天×115元/天)、交通费180元,计32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其水326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安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小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