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时河与王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河,王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时河,男,生于1993年8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宣(原告养父),生于1939年1月13日,汉族。被告王海飞,男,生于1986年9月29日,汉族。原告时河与被告王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宣、被告王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来本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海飞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二、从2013年4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三、支付原告为此造成的车旅、误工损失费2000元。被告王海飞答辩称,从原告处借款系高利贷,以每日5%计算利息,利息不应当支付。35000.00元借款中既有本金,又有利息,开始打了45000.00元的借条,被逼迫还了10000.00元,前几天又还了10000.00元给王先灿,还应归还15000.00元。原告时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海飞向原告时河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海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时河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海飞从原告时河处借款3.5万元,并写下了借条为证。借条约定被告王海飞应当于2013年4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时河借款35000.00元。因被告王海飞未及时归还,原告时河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飞归还本金35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王海飞给付自2013年4月1日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及承担追索欠款的车旅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而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此造成的车旅、误工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产生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海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河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时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