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绰号“大成”,工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吉某因索要赌债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2012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吉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景苑街中街茶室内,持木凳砸伤被害人刘某头部,致被害人刘某头皮撕脱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血肿。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医疗诊断资料、证人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