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李某媚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成、一审被告周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媚,石某成,周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成。一审被告:周某云。上诉人李某媚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成、一审被告周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媚的委托代理人郑为忠、覃有祺,被上诉人石某成的委托代理人黄粤景,一审被告周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周某云以装修位于上林县食品公司四栋602房及生意周转为由,向磨成长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月31日,到期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2011年2月1日,周某云向石某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磨成长的债务,并约定借期10个月,到期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借款到期后周某云未还款,经石某成多次追索未果。石某成于2012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周某云在与李某媚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周某云和李东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万元,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并由周某云和李东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媚辩称周某云向石某成所借之款,其不知情,无法核实借款真实性,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是其与周某云分居以后,应属周某云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请求驳回石某成对其诉求。另查明:李某媚、周某云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6月14日开始分居。李某媚于2011年9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经一审、二审,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569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其中二人争议的对石某成的债务人民币10万元,涉及第三人权利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周某云与李某媚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装修上林县食品公司四栋602房及生意周转,周某云于2008年5月20日向磨成长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约定到期利息人民币1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周某云就于2011年2月1日向石某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偿还磨成长的债务,周某云与石某成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某云向石某成借款时,双方立有借条为据,周某云对借款的事实也认可,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石某成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云虽然是与李某媚分居后向石某成借款,但该借款是用于偿还磨成长的债务,而周某云与李某媚欠磨成长的债务发生于2008年5月20日,的确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当时未分居,借款也是用于房屋装饰及其他用途,故周某云向石某成借款偿还磨成长的债务,应为周某云与李某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石某成请求周某云与李某媚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媚提出关于其不知道周某云向原告借款,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及即使借款成立,也属周某云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周某云向石某成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因多次调整分别为0.466%、0.487%、0.508%,按四倍来算,月利率应分别为1.866%、1.948%、2.033%,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10个月,到期利息为1万元,即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规定,故石某成要求周某云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12月1日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仅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石某成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向周某云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应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规定,那么自2011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即1%来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周某云、李某媚偿还给石某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周某云、李某媚负担。上诉人李某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石某成与周某云的欠款关系的具体细节,对上诉人所提的问题置若罔闻,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和周某云,故无法确定石某成与周某云借款的真实性,我方认为该借款关系是虚假的;二、一审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过于空洞,请求二审法院明查。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石某成答辩称: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是周某云与李某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周某云述称:借款关系属实,用来还磨成长的借款,向磨成长借款也使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石某成与周某云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存在,李某媚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审中,周某云向本院提交了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公章的2011年2月1日存取款凭条以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的复印件,用以证实当日石某成将10万元存入周某云帐号,周某云随后取出用于归还磨成长。李某媚对以上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可以证实石某成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周某云。此外,各方没有再提供其他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石某成与周某云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周某云出具给石某成的借条(欠条)以及信用社存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石某成已将该笔借款交付给周某云,周某云未能按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李某媚认为该借款关系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李某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周某云向石某成借款时,虽然李某媚和周某云已分居,但双方仍存在婚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李某媚没有证据证实石某成与周某云明确将该10万元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周某云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周某云对石某成的借款应视为周某云与李某媚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媚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某媚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