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陈光、刘俊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陈光,刘俊玲,刘振文,刘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142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2009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被告:高陈光,农民。被告:刘俊玲,农民。被告:刘振文,农民。被告:刘忠民,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陈光、刘俊玲、刘振文、刘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俊玲、刘振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刘俊玲、刘振文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刘俊玲、刘振文的起诉。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