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荣生与蔡志明、蔡秀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荣生;蔡志明;蔡秀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朱荣生,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新芳、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志明,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居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被告蔡秀英,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系原告蔡志明之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徐起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生与被告蔡志明、蔡秀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芳、林志、被告蔡志明、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8日至8月8日委托莆田市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生诉称:2011年10月12日19时35分,被告蔡志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蔡秀英的闽BE8315号小货车从莆田市区往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473KM+870M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朱荣生驾驶闽BMG116号二轮摩托车从新度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荣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蔡志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荣生无责任。因被告蔡志明拒绝调解,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日、2月20日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闽BE8315号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8748.91元、误工费(人民币44947元/年÷365天)×474天=人民币58369.5元、护理费人民币123.23元/天×(44+120)天=人民币20209.7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天×44天=人民币6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11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9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55元/年×20年×10%=人民币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211509.1元。请求判令:1、被告蔡志明、蔡秀英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509.1元,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2131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901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志明辩称:1、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天数偏高,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高;2、其已预付给原告人民币26000元。被告蔡秀英未作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的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应该以住院天数44天为准,并按每天人民币88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最多只能计算为三个月,不能计算至伤残评定日;护理费,以住院天数44天为准,按每天人民币88元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无法计算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车损没有依据,车辆的损失未经权威机构认定,无法计算其实际损失;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人民币9000元,请求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对于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人民币7627.18元应由被告蔡志明、蔡秀英承担。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被告蔡秀英非医保费用由投保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保险公司在本案已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3、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至调解终结时已超过了一年,原告现在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9时35分许,被告蔡志明驾驶闽BE8315号小货车从莆田市区往荔城区新度镇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473KM+870M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相向而行由原告朱荣生驾驶的闽BMG11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荣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眼眶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748.91元。2011年11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1)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荣生无责任。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先后于2013年2月2日、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分别作出八闽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15号、八闽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3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荣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2013年2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被告蔡志明拒绝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由终结调解。原告朱荣生遂诉至本院。2013年5月1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荣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作出闽鼎(2013)临证字第9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审定原告朱荣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合计人民币7627.18元。另查明,原告朱荣生系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村人,先后于2009年9月、2011年1月及2012年3月,与天怡(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订立为期一年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天怡(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新度市场的51#摊位,销售该公司统一配送的猪肉产品。肇事闽BE8315号小货车系被告蔡秀英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等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志明已垫付给原告朱荣生医疗费人民币26000元,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垫付给原告朱荣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蔡秀英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4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天怡(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连锁门店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白条批发合同书》、《猪白条购销协议书》各1份、《发货清单》复印件38份;被告蔡志明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收条3份;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情况,并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并予以审查、分析、认定。一、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朱荣生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调解终结书载明调解终结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以2013年2月28日开始计算一年。调解终结书里面也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为一年,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至调解终结时已超过了一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荣生于事故发生后已通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调解中心向被告蔡志明提出赔偿请求,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以被告蔡志明拒绝调解为由终结了调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双方争议较大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的问题。1、误工费原告朱荣生主张误工费(人民币44947元/年÷365天)×474天=人民币58369.5元。被告蔡志明认为,误工天数偏高。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最多只能按三个月计算,并以每天人民币88元计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荣生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度一直在新度镇市场从事猪肉零售业,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44947元/年计算。又因原告系右股骨中段骨折,医院建议出院后三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44天+建议休息时间90天=134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其因伤至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947元/年÷365天)×134天=人民币16501.0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23.23元/天×(44+120)天=人民币20209.7元。被告蔡志明认为,护理费的天数偏高。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44天为准,按每天人民币88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作了护理期鉴定,因该鉴定参照的是北京市的三期评定试行准则,并非全国性通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的工资情况,本院按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期,护理费核定为人民币88.59元/天×44天=人民币3897.9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55元/年×20年×10%=人民币56110元。被告蔡志明认为,残疾赔偿金偏高。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认为,由于原告的户籍在农村,故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度一直在城镇从事猪肉零售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11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2份、维修费清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1年,但原告却在2013年才维修车辆,也没有评估,单单从发票无法证实该维修费是由于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原告于2013年2月才对摩托车进行维修,车辆的维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其不能证明该维修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蔡志明驾驶闽BE8315号小货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与原告朱荣生驾驶的闽BMG11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莆公交认字(2011)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原则,被告蔡志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蔡志明系被告蔡秀英的儿子,其驾驶被告蔡秀英所有的车辆,可视为被告蔡秀英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又因肇事闽BE8315号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荣生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荣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8748.91元,有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蔡志明、蔡秀英承担,被告蔡志明对此无异议,经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7627.18元,该费用由被告蔡志明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44947元/年÷365天)×474天=人民币58369.5元,但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的出院后休息时间,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947元/年÷365天)×134天=人民币16501.0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55元/年×20年×10%=人民币56110元,符合标准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23.23元/天×(44+120)天=人民币20209.7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的工资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88.59元/天×44天=人民币3897.9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核定为营养费人民币4900元、交通费人民币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天×44天=人民币66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人民币9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其中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人民币700元,有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支持;另人民币700元系鉴定护理期而产生的费用,因本院未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11元,因维修车辆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其不能证明该维修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8748.91元+误工费人民币16501.09元+护理费人民币3897.96元+营养费人民币4900元+交通费人民币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人民币148097.96元。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8097.96元-人民币7627.18元=人民币140470.78元。被告阳光财保福建分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可予以折抵。被告蔡志明应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7627.18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志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朱荣生要求被告蔡志明、蔡秀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折算,被告蔡志明多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8372.82元,该款可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折抵。被告蔡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荣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零四百七十元七角八分,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及被告蔡志明已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八角二分,尚应赔偿给原告朱荣生人民币十一万二千零九十七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朱荣生对被告蔡志明、蔡秀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7元,原告朱荣生负担人民币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