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台州丰华铜业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安蒙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乐家洁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安蒙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台州丰华铜业有限公司,台州市乐家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安蒙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丰华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余。原审被告台州市乐家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仙红。上诉人鹤山市安蒙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蒙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丰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市乐家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安蒙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安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从丰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乐家公司在台州市销售了被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台州市系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驳回安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安蒙公司负担。安蒙公司上诉称:本案实质上是公司之间的商业竞争行为,与乐家公司无关,由于本案直接涉及安蒙公司合法权益,应由安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丰华公司、乐家公司均未做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原告以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丰华公司提供的《订货合约》、《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乐家公司在浙江省台州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丰华公司以安蒙公司和乐家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何 琼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