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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万朝新、李红艳与被告唐新红、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朝新,李红艳,唐新红,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万朝新,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红艳,女,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向晨,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新红,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敏,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朝新、李红艳与被告唐新红、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朝新、李红艳委托代理人万向晨、被告唐新红委托代理人马晓敏、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朝新、李红艳诉称,2012年11月20日12时10分许,在平青大公路建昌营镇郭庄村路口处,万朝新驾驶冀B×××××小型客车(上乘坐李红艳),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黄韬驾驶被告唐新红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万朝新、李艳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艳无事故责任。万朝新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6天。2013年1月9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万朝新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六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万朝新的损失有:医疗费5223.8元(含门诊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222.96元(37.16元/天×6天),误工费3780元(90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1714.64元。李红艳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1月9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红艳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六个月。此次事故造成李红艳的损失有:医疗费41040.83元(含门诊费926.9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7060.8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万朝新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且不能超过交强险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超出住院期间的误工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交车损评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李红艳的损失,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万朝新按比例赔付;李红艳16岁,不存在误工费,不同意赔付;法医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付。被告唐新红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应由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2时10分许,在平青大公路建昌营镇郭庄村路口处,原告万朝新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上乘坐李红艳),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黄韬驾驶被告唐新红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万朝新及李红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万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红艳无事故责任。原告万朝新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眉弓处皮裂伤;额部、右顶部、右颜面部、鼻部软组织挫擦伤;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2013年1月9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万朝新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六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万朝新的损失有:医疗费5223.8元(含门诊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222.96元(37.16元/天×6天),误工费3780元(90元/天×42天),以上合计9526.78元。原告李红艳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2013年1月9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李红艳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六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红艳的损失有:医疗费41040.83元(含门诊费926.9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7060.83元。被告唐新红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于2012年10月1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万朝新负主要责任,黄韬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红艳无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万朝新主张的交通费、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朝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9.52元(5523.8元/(5523.8元+49740.83元)×10000元】;赔偿原告李红艳9000.48元(49740.83元/(5523.8元+49740.83元)10000元】;赔偿原告万朝新护理费、误工费两项计4002.96元;赔偿原告李红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7320元。原告万朝新、李红艳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万朝新负担70%,由被告唐新红负担30%,即被告唐新红赔偿原告万朝新损失1357.28元【(5523.8元-999.52元)×30%】;赔偿原告李红艳损失12222.11元【(49740.81元-9000.48元)×30%】。综合以上各方赔偿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赔偿31322.96元,其中,赔偿原告万朝新损失5002.48元(999.52元+4002.96元),赔偿原告李红艳损失26320.28元(9000.48元+17320元)。被告唐新红共赔偿13579.39元,其中,赔偿原告万朝新损失1357.28元,赔偿原告李红艳损失12222.11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朝新损失5002.48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艳损失26320.48元。三、被告唐新红赔偿原告万朝新损失1357.28元。四、被告唐新红赔偿原告李红艳损失12222.11元。上述第一至四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朝新负担210元,由被告唐新红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