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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柴黎明与覃守茂、XX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黎明,覃守茂,XX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黎明,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行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梅,系柴黎明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守茂,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柴黎明因与被上诉人覃守茂、XX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2月13日,柴黎明(丙方)与覃守茂(甲方)、XX华(乙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兴办企业——宜昌市英荣网吧,总投资为18万元,甲方出资6万元,乙方出资6万元,丙方出资6万元,各总投资的比例各占三分之一。所租房子的使用权属三人所有,对房子的决策三方享有同等权利。租房所交押金10000元整属三人共同所有。三方投资人各负责标准统一的80台电脑进场,如果未达到规定的数量,则所差电脑所应该负担的费用(包括房租,管理费,人员工资等)由该出资人负担。2、三合伙人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方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办理各项企业登记手续。3、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三方协商解决(至少五年),如需延长经营期限,在期满六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4、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利按各自投资比例合理分配,企业债务按各自投资比例负担。5、丙方出资的6万元,扣除人民币6666元整,开业第一个工作日给甲、乙两方,否则每天按出资额的百分之五向甲乙两方交违约金(2007年2月21日至28日,以及3月份房租已由甲乙丙三方上交,由丙方负责上交给房东,否则承担未上交房屋租金给甲乙双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6、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合伙期满;合伙三方协商同意;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出现合伙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7、甲、乙、丙三方投资比例一致,三方享受平股待遇——平分利润,共负盈亏。8、在合同期内,如一方退出,另各自一方将投资股份按当时的价值全部转让给这一方。9、如有一方出现不可抗拒之因素,企业经营自主权将由另各自一方承担,并继续经营企业,使其正常发展。10、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商解决,经三方协商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本协议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之后,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出资装璜了网吧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宜昌市英荣网吧,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覃守茂被登记为投资人,企业住所地在宜昌市体育场路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互联网上网服务。之后,三人合伙经营该网吧。2009年5月18日,覃守茂和XX华在未与柴黎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毛春玲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将经营的宜昌市英荣网吧作价260500元转让给了毛春玲。之后,三方一直未能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清算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5月17日,柴黎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覃守茂和XX华共同返还合伙财产86833元、支付网吧装璜费用49084.20元、赔偿损失50000元,并要求覃守茂和XX华公开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账,按合伙协议约定分配。诉讼中,柴黎明申请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司法审计。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10月9日以“当事人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事务执行以及财务核算、管理均未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也未按规定建立账目及编制财务报表,也没有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而无法对有关收入真实及完整性进行认定,无法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收益、支出进行认定”为由,退回了审计申请。双方当事人主要分歧意见如下:1、三人对网吧经营的账目核算产生了意见分歧但未对网吧经营的账目进行统一管理,也没有对前期各自投资的账目进行核算。双方对各自经手的大部分支出均有较大分歧意见。柴黎明主张其投资148005.9元,即房租押金10000元、支付房租74862元(2007年2月至7月)、电信费3300元、XX华收现金10000元、购电脑及物业费11000元、移机费用2000元、电费5000元、网吧椅子和沙发12860元、装璜押金1500元、网费1000元、网吧装璜费16483.9元。覃守茂及XX华主张2007年3月至2009年5月,网吧收入378030元;支出房租303270元、税费30669.33元、文化管理费36052元、派出所收取3000.11元、网监费13419.96元、消防费2577.33元、电信费16380元、物业费8099.94元、其他支出17434.2元,合计414522.87元,另外覃守茂及XX华初始投入276973元,亏损382592元。2、关于合伙收益。柴黎明主张合伙期间英荣网吧所营业收入均应作为合伙收益,覃守茂及XX华主张英荣网吧日常营业收入与合伙无关,合伙收益是对网吧内所有的电脑每月收取的每台电脑120元的管理费。3、各自投入电脑数量。柴黎明主张各自投入电脑为40台。覃守茂及XX华主张柴黎明没有按合伙约定投入80台电脑,仅有8台。2009年2月23日柴黎明出具领条已领回。原审另认定:宜昌市英荣网吧所使用的房屋系由覃守茂承租的,出租方为徐秀俊。2006年12月20日,覃守茂与徐秀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2477元,按年交纳,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交租房押金10000元。2010年2月4日,柴黎明曾以覃守茂、XX华为被告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覃守茂、XX华赔偿其合伙费60000元和经济损失49084.20元。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之后,柴黎明于2010年12月9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覃守茂、XX华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柴黎明与覃守茂、XX华三人为合伙经营网吧虽然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但该协议对各自的投资内容、何为合伙收益、债务如何承担、网吧账目如何管理等实质性操作内容均未作出明确和具体的约定。柴黎明在与覃守茂、XX华实际合伙经营网吧过程中,三人也未对网吧的经营账目进行统一管理,各自的投资也是各自负责,在网吧经营一段时间后,各方也一直未在一起就网吧的投资和经营进行账目清算,直至以后双方因网吧经营账目的核算产生意见分歧后,双方仍然未能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对经营网吧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据此,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和支出进行司法审计,但是由于各方的上述原因造成司法审计缺乏相关基本资料而未能进行。诉讼中,柴黎明主张的各项投入148005.9元,覃守茂、XX华主张的合伙收入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及各项支出414522.87元等等,双方均有根本性分歧,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人民法院也无法确定。综上,柴黎明要求覃守茂、XX华共同返还其合伙财产86833元并向其支付网吧装璜费用49084.2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遂判决:驳回柴黎明的诉讼请求。柴黎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收益和支出无法清算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覃守茂、XX华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柴黎明之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对合伙体进行清算的基础之上,人民法院亦依据其申请向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对合伙体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进行核算,但因该合伙组织经营管理混乱,财务账目缺失等原因,致使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结论,该合伙体的经营状况也无法查清,柴黎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柴黎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柴黎明已预交),由柴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爱民审 判 员  毕 勇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