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梅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无业。2007年7月12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晚,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梅某要求向被告人梅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广场宾馆旁边的小巷,向朱某贩卖1包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4月7日21时30分许,朱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梅某要求向被告人梅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梅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广场宾馆旁边的小巷,向朱某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得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10日晚,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梅某要求向被告人梅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梅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广场宾馆旁边的小巷,向朱某贩卖1包净重1.017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梅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该包净重1.017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缴获。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梅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0179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宏达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