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吉艳平与杨广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艳平,杨广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吉艳平,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广涛,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原告吉艳平与被告杨广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艳平、被告杨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艳平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吉艳平驾驶车主为被告杨广涛的冀B×××××号货车在丰润区王官营金城水泥厂门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989.39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00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1120元,取内固定物9000元、交通费20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02482.39元,被告的冀B×××××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责任保险,且保单在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杨广涛为雇佣关系,被告杨广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248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广涛辩称,原告是我雇的开车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或者准驾车型不符,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车辆有超载,则增加5%的免赔率。本案诉讼费用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仅对被答辩人中提到的诉讼请求在有证据证明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广涛雇佣原告吉艳平为其开车,车牌号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付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2011年5月11日7时,原告驾驶该车在丰润区王官营金城水泥厂门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水泥厂门口,发生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条件,但需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属于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前2个月需护理1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14.7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6.42元/天×150天=18963元、护理费1130.33元/月×2=2260.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5638.45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艳平作为被告杨广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为被告杨广涛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原告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受益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又是被告杨广涛的雇员,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杨广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广涛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艳平因人身受到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二、原告吉艳平车因人身受到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之外剩余的5638.45元,由被告杨广涛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判决执行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杨广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