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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秦晓兵、马小东与杨军科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兵,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东,男。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科,男。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艺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晓兵,马小东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2013)陈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秦晓兵、马小东(乙方)与被告杨军科(甲方)经协商,被告杨军科(甲方)将自己投资的西尧砂石场转让给原告秦晓兵、马小东(乙方),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转让费共计146万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二、甲方投资的设备如下,挖沙船、电力设施、办公用品、生活灶上用品等设施,电视监控、砂石料、水泥管道等。三、双方协议达成后,甲方委托乙方对砂石场经营管理,由乙方享受甲方的权利并承担甲方应尽的义务;乙方安全生产,守法经营,自己办理工商、税务、河道、村上等手续。四、协议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生效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如果因国家建设、政策性原因造成砂石场关闭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因村上、路上、国家政策等原因造成砂场停产关停等纠缠甲方。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杨军科(签名)乙方秦晓兵、马小东(签名)2011年5月6日。”(被告杨军科(乙方)与陈仓区天王镇西尧村村委会(甲方)就甲方所属渭河段砂石开采达成的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依法取缔渭河采砂船的通告》。沿渭河各县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渭河采砂船,已有的采砂船禁止进入渭河采砂。沿渭河各县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务必于7月10日前将辖区内进入渭河采砂的船只清理出河道,并责令采砂船主平复采砂坑、拆除运输砂石的通道。2012年8月1日,原告秦晓兵、马小东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杨军科明知道国家要治理河道、宝鸡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取缔渭河采砂,却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误导的手段,致两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砂石场转让协议,请求依法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场转让协议。后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因本案的砂石场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将本案移送陈仓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该规定明确了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在一年内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时该撤销权归于消灭。经查,2010年6月18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依法取缔渭河采砂船的通告》,2010年12月29日,陕西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做出了全面整治渭河的重大部署,陈仓区虢镇渭河大桥东的渭河综合整治工程是2011年2月底开始的(为期3个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场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5月6日,故两原告诉称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误导的手段,致两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砂石场转让协议,无相关事实依据;且两原告称2011年12月底,原告发现陈仓区虢镇渭河大桥附近河堤整治,才知道国家进行河道治理,不让继续采砂也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6日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砂石场转让协议时应当知道国家正在治理河道,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渭河采砂船的通告于2010年6月18日就已发布,两原告2012年8月1日才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原告秦晓兵、马小东的撤销权归于消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晓兵、马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晓兵、马小东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秦晓兵、马小东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无相关事实依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隐瞒真相、欺诈误导,导致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销权消灭,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撤销权完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宝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就已发布《关于依法取缔渭河采砂船的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才订立转让合同,且该通知是以公告及在砂场张贴形式通知,具有公示性。应认定双方对该通知内容均知晓,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隐瞒,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如因国家建设、政策性原因造成砂场关闭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因村上、路上、国家政策等原因造成砂场停产关停等纠缠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转让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具备可以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时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撤销权归于消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