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东。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胡博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某酒店员工张某某下班后在酒店前与保安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回到位于某小区的宿舍。九点保安队长姜某某随即来到其宿舍找张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姜某某用水果刀将张某某右手划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