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唐衡峰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衡峰,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唐衡峰,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唐自敏,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8965-3。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系张其女儿。原告唐衡峰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白石吉雅花园认购书》,2007年5月30日又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乡镇××楼××房,约定总价106191元。原告分四次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向被告缴交了备案费、契税、工本费等相关费用。2006年2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因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其涉嫌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被关押,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乡镇××楼××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3.吉雅花园物业交接书;4.登记备案查询表(无档证明表)。被告吉雅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认购由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吉雅花园30幢403房,双方签订了《认购书》,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并约定次期楼款50000元于同年2月13日前付清,余款36191元于同年5月10日即双方签订正式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付清。原告于2006年2月8日、4月30日分别支付次期楼款50000元及余款36191元。双方于同年5月30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约定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54.67元,总房款10619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已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2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同时向其缴交了设施费、备案费、契税等4900元,并装修入住至今。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向被告吉雅公司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上述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无涉案的位于中山市××乡镇××楼××房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记录。但该商品房经中山市建设局批准预售,预售许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2004091号。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本案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到涉案房屋所在地核查占有使用情况并张贴通知。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有关权属纠纷,如认为可能涉及其权益务必在指定期限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查,所涉房产由本案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吉雅公司收取了全部楼款,并已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合同虽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出卖人已经取得涉案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明,该房屋上不存在其他优先或依法可对抗的权属争议,因此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所涉房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唐衡峰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12号楼30幢403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24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吉雅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