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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卢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6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0年8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之后四次共获减刑六年七个月,2010年4月2日从英山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实际羁押时间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共羁押四个月十七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卢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覃XX、卢XX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X号X栋一楼X号某酒专卖店内,由被告人覃XX掩护,被告人卢XX将被害人罗XX放在柜台上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覃XX、卢XX在柳州市城中区二桥头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覃XX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人覃XX、卢XX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覃XX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卢XX方供认此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覃XX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卢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卢X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三年九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十五天及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先执行有期徒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执行拘役刑。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及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执行有期徒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执行拘役刑。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兰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