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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天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秦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天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秦某。被告史某甲。原告秦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两人从2010年5月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史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史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杨民初字第62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此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已与被告分居多年。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虽提出其已与被告分居多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