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商初字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0341号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与丰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丰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3年2月,丰华公司结欠19357371.5元未付,其中的1200万元因涉及第三方,在本案中不主张,故诉至法院要求丰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7357371.5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付律师费15万元。被告丰华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对结欠华鑫公司的货款金额7357371.5元没有异议,但华鑫公司还未开具发票;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2月1日,且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按律师费收费标准中的最低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华鑫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丰华公司在位于寰宇中心的工地施工时,向华鑫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到2012年农历春节前付已供砼款的60%,其后次月付上月的60%,依次类推,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分批付清;双方按工地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货款凭证;主体结构封顶后,丰华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所欠总砼款年息18‰的违约金和相应利息;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并出具结算表,结算表均由丰华公司寰宇中心项目部人员签字。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名为工地台帐)一份,内容为,至2013年1月,华鑫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74961.3方量、价款合计29057371.5元,丰华公司已付9700000元,欠余款19349941.5元。后华鑫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华鑫公司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创凯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鑫公司委托创凯所处理与丰华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华鑫公司向创凯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创凯所于2014年5月27日开具了5万元发票、同年6月23日开具10万元发票、同年7月30日开具8万元发票。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寰宇中心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表、工地台帐、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于丰华公司结欠华鑫公司的货款7357371.5元以及寰宇中心项目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2013年1月20日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丰华公司未按约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即2014年1月19日前)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华公司提出的因华鑫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不付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华鑫公司要求丰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357371.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丰华公司不按约付款应承担欠款总额年息18‰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但丰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华鑫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华鑫公司亦未提供其所受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丰华公司应赔偿华鑫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关于律师费的承担,丰华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华鑫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诉讼标的若按本金7357371.5元(不包括违约金、律师费)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则律师费应在145960元至288521元之间,华鑫公司现主张150000元,是在标准的下限,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57371.5元。二、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5737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0元。四、驳回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52元,由华鑫公司负担4200元、丰华公司负担69352元(该款已由华鑫公司预交,丰华公司应负担部分69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华鑫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