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与董善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董善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98号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何福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善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诉被告董善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善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门面房,用于餐饮服务。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年起始日前30日给付。现第三年租金107680元未有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07680元,给付逾期未付租金至诉讼时的滞纳金4845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48456元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租赁事实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事实。被告董善兵未提供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其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与被告董善兵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C区7幢106A-116A、104B-107B、109B-111B、113B-115B门面房(上述门面房合计面积:A面面积为383.66平方米,B面面积为204.2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年起始日前30日给付,租金未按期给付的,按未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给付滞纳金;第三年租金按A面每月每平方米17元,B面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付第一年、第二年租金,第三年租金逾期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与被告董善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董善兵违背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相应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到期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善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C区7幢106A-116A、104B-107B、109B-111B、113B-115B门面房的租金10768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的租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董善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传 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