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恩赐与王海军、李其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恩赐,王海军,李其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毛恩赐。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王海军。被告:李其儿。原告毛恩赐与被告王海军、李其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恩赐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李其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恩赐起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2年7月25日归还,月息为2分。被告除支付8个月利息外,对借款及剩余利息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令:1.被告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约定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军、李其儿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海军、李其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海军、李其儿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除利息约定外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就双方在借款期间约定利息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对该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李其儿共同归还原告毛恩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毛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毛恩赐负担720元,被告王海军、李其儿共同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