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正义诉被告孙辉伟、广西南宁佳海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义,孙辉伟,广西南宁佳海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875号原告张正义,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黑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5********。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辉伟,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庆隆乡聚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委托代理人方钢,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佳海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麻村路12号米兰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和权。委托代理人王光节,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正义诉被告孙辉伟、广西南宁佳海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孙辉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被告孙辉伟的居住地不是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45号油茶火锅王府而是柳州市柳北区“保利·大江郡”工地工棚。被告孙辉伟认为本案应由暂住地柳州市柳北区法院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城中区法院审理,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告张正义在从事柳州市城中区“阳光100城市广场”工程抹灰工作中受伤引发,属侵权行为案件,应该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庭核实,被告孙辉伟未在柳州市航银路45号油茶火锅王府居住,虽其主张目前从事建筑工作暂住在柳州市柳北区“保利·大江郡”建筑工地工棚,但本院认为因其暂住地不稳定且未经核实,本案以侵权行为发生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故被告孙辉伟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辉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