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九方混凝土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志农。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廖计房,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负责人周厚钬。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廖计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19时50分许,陈中辉驾驶粤LXX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水口办事处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三环路合生国际新城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聂初战驾驶的湘J2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聂均正)发生碰撞,造成聂初战、聂均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辉存在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聂初战、聂均正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拖车费450元、停车费1080元;垫付聂初战、聂均正医药费分别为17579.7元、22582.5元,共计40162.2元;垫付聂初战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事故车辆粤LXX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一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二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l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600元;2、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医药费40162.2元、拖车费450元、停车费1080元,共计41692.2元;原告诉求共计43292.2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明、行驶证;2、企业机读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6、医疗费发票;7、医疗费发票;8、停车费、拖车费;9、修理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粤LXX7**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一、摩托车修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聂初战及聂均正损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13、114号),但判决内容均未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其垫付伤者聂初战车辆修理费16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医药费:对于原告垫付两伤者的医疗费,若法院审理商业三者险,则请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在扣除非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后,再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该保险第十四条的内容系仅针对医疗费赔偿范围、项日及标准作出的约定,并不属于免除答辩人责任的条款,理应具有合同效力。因此,请法院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结合伤者聂初战及聂均正就诊时的用药明细,在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确定答辩人应赔偿的医疗费用。如两伤者就诊时的用药明细无法查清,答辩愿意按医疗费用的10%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三、拖车费及停车费:本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与三者聂初战驾驶的湘J29F**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失的,即使三者聂初战不负事故责任,但承保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无责)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放弃对三者摩托车湘J29F**号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无责)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人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余下部分损失,若法院审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请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年综合险(2009版)《机动年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且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蔓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六)条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条款。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19时50分许,陈中辉驾驶粤LXX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水口办事处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三环路合生国际新城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聂初战驾驶的湘J2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聂均正)发生碰撞,造成聂初战、聂均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陈中辉存在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聂初战、聂均正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粤LXX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65700元(不计免赔)。2012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1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7379.7元(114022.84元-86643.14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陈中辉赔偿27379.7元(27379.7元×100%),被告惠州九华公司(粤LXX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减除被告惠州九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7579.7元后,被告陈中辉、被告惠州九华公司仍应向原告聂初战支付赔偿款9800元(27379.7元-17579.7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对该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聂初战支付赔偿款86643.14元;二、被告陈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聂初战支付赔偿款9800元,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赔偿款9800元先予赔付。2012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3682.5元(51275.75元-27593.25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陈中辉赔偿23682.5元(23682.5元×100%),被告惠州九华公司(粤LXX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减除被告惠州九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2582.5元后,被告陈中辉、被告惠州九华公司仍应向原告聂均正支付赔偿款1100元(23682.5元-22582.5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对该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聂均正支付赔偿款27593.25元;二、被告陈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聂均正支付赔偿款1100元,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对该赔偿款1100元先予赔付。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提供了由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实上述(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113号、114号《民事判决书》中,九华公司垫付的治疗聂初战医疗费17579.7元、治疗聂均正医疗费22582.5元、垫付维修聂初战车辆费用1600元、及拖车费450元、停车费1080元,以上共计43292.2元,实际是由九方公司支付。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拖车费、停车费及修车费发票。本院认为,陈中辉于2012年6月26日19时50分驾驶粤LXX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水口办事处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至惠州市三环路合生国际新城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聂初战驾驶的湘J2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聂均正)发生碰撞,造成聂初战、聂均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中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提供了由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拖车费、停车费及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由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实际支付聂初战医疗费17579.7元、治疗聂均正医疗费22582.5元、垫付维修聂初战车辆维修费用1600元、及拖车费450元、停车费108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予以赔偿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500元(车辆维修费用1600元-湘J2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无责)承担的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在(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113号、114号二案中处理完毕];对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0162.2元(17579.7元+22582.5元),属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承担支付该赔偿款40162.2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请求拖车费450元及停车费1080元的问题,鉴于拖车费及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九方混凝土公司的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162.2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伟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