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苏式友与胡志林、周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式友,胡志林,周双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苏式友。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委托代理人:夏晓智。被告:胡志林。被告:周双琴。原告苏式友诉被告胡志林、周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式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林、周双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式友起诉称:被告胡志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胡志林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志林、周双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志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苏式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即2%),未约定归还期限,由被告胡志林亲笔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林向原告苏式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有原告苏式友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志林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林、周双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林、周双琴共同偿还原告苏式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胡志林、周双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