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生康),男,汉族。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其外逃。2013年5月12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高某先后三次伙同贺兴伟、郭建宁、赵亮亮、陈国旗、张兴兵、唐飞飞(以上六人已判决),携带扳手、改锥、塑料编织袋、绳索等作案工具,驾驶陈国旗的甘M-×××××号灰色“奇瑞牌QQ”轿车窜至采油二厂温台作业区材料库,盗窃6-QK-195、6QA-165型号汽车电瓶各1个、8米长的铝排8根、YT100压力表30个、VLV22-3×4+1×2.5-0.6/KV全新电缆线一盘、HDK(50)VA频率50-60HZ初级电压1140次级电压V36控制变压器线圈30个,销赃后共获得赃款3300余元,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次被盗物品总价值7923元。综上,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792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贺兴伟、郭建宁、赵亮亮、陈国旗、张兴兵(以上五人已判决),携带扳手、塑料编织袋、绳索等作案工具,驾驶陈国旗的甘M-×××××号灰色“奇瑞牌QQ”轿车窜至采油二厂温台作业区材料库,盗窃6-QK-195、6QA-165型号汽车电瓶各1个,销赃至华池县华吴路郭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点,8根长度为8米的铝排,销赃至华池县乔河乡田桥村李某经营的“卓创”废旧收购点,YT100压力表30个,销赃至华池县柔远镇孙家川村刘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点,本次盗窃共获得赃款700余元,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被盗物品总价值1069元。2.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贺兴伟、郭建宁、赵亮亮、陈国旗、张兴兵、唐飞飞(已判决),携带扳手、塑料编织袋、绳索等作案工具,驾驶陈国旗的甘M-×××××号灰色“奇瑞牌QQ”轿车窜至采油二厂温台作业区材料库,盗窃VLV22-3×4+1×2.5-0.6/KV全新电缆线一盘,销赃至华池县柔远镇孙家川村刘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点,获得赃款1800余元,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被盗物品价值3254元。3.2011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伙同贺兴伟、郭建宁、赵亮亮、陈国旗、张兴兵,携带扳手、改锥、塑料编织袋、绳索等作案工具,驾驶陈国旗的甘M-×××××号灰色“奇瑞牌QQ”轿车窜至采油二厂温台作业区材料库,盗窃HDK(50)VA频率50-60HZ初级电压1140次级电压V36控制变压器线圈30个,获得赃款800余元,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79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时间;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作案时所用的工具;3.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盗窃物品的数量及价值;4.证人李某、郭某、刘某证言,证实被盗财产的去向情况;5.华池县人民法院(2012)华刑初字第38号、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贺兴伟、陈国旗、赵亮亮、郭建宁、张兴兵等人的判处情况;6.被告人供述与同案犯贺兴伟、陈国旗、赵亮亮、郭建宁的供述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非法所得3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