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迁安市,汉族,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6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超速驾驶中型货车沿迁安市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新建收费站南侧附近时,其货车的前侧与同向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于2013年2月5日7时01分主动向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