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系打工人员。2013年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田某某(均在逃)在清真寺街汇特蒙羊饭店内吃饭,结完帐后,因不满服务员说的话,又返回饭店内,张某某用刀将店员底德佳砍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底某某之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作为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在汇特蒙羊饭店吃饭结账后,因不满服务员说的话,又折返饭店在该店内滋事伤人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田某某(均在逃)及其妻子李小平等人在清真寺街汇特蒙羊饭店内吃饭,结账时为打折一事产生不满,走出饭店后,王某某对张某某说“服务员骂你呢”,张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又返回饭店内,张某某用随身携带匕首将该店服务员底某某左上臂砍伤。2011年8月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1)18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底某某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属轻伤。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底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三千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底德佳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张某、刘某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1)18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所附照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无端滋事、持刀致人轻伤的基本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干警抓获归案基本经过。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其户籍所在地苏家营派出所在户籍证明信上写明:该人在我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经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张某某无违法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在饭店就餐结账打折一事不满,在公众场所随意持刀滋事、殴打他人,就主观而言,足见其藐视法纪、逞威风、追求精神刺激的主观心理特征;就客观行为而言,其随意持刀砍伤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致其轻伤;就其后果而言,直接构成对公共秩序的侵害,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应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行为性质、行为后果及所具有的积极赔偿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稳定,同时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成立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