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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窜至本市玉海街道新商城一楼1556号店铺前,趁周某乙不备,伸手到周某乙背着的双肩包里,欲窃取苹果四代手机1只时,被店铺老板发现,周某乙抓住被告人戴某并报警。被告人戴某见状挣脱逃至店门口后又被周某乙等人抓获。经估价,该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5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周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