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美娟与赵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娟,赵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徐美娟。委托代理人:周来平,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华。原告徐美娟与被告赵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来平、被告赵守华均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娟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年10000元。至2013年6月29日已满一年,但被告只付了2000元利息,以后就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也被拒绝,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到付清日止,至起诉日共8548元(27.4×385-2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守华答辩称:1、借条是我写的,但是20000元是五年前借的,后来我又向原告借了30000元,拼成50000元借款重新写的这张借条,并非去年一次性借的50000元;2、利息我是一直付的,但是原告从来不写收条给我,我利息已经支付了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守华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徐美娟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年息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守华对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守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守华分两次向原告徐美娟共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徐美娟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10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至今尚未归还,故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守华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守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赵守华在庭审中提出的已支付利息5000元的抗辩,原告确认只收到2000元,对另外支付的3000元利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已归还5000元利息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美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在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基础上,扣除已归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赵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