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何兴美、杨燕梅诉罗学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美,杨燕梅,罗学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98号原告:何兴美,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燕梅,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学懋,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兴美、杨燕梅诉被告罗学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美、杨燕梅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梁柳清、被告中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学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美、杨燕梅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罗学懋驾驶粤K802**号轿车沿茂名市市民大道七迳镇往高水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市民大道会展中心路口处,遇原告何兴美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杨燕梅从七迳镇往坡心镇方向过中间缺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兴美与被告罗学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燕梅不负承担责任。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均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兴美共住院63天(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留陪人2人,后期留陪人1名。原告何兴美出院后经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何兴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22875.26元、营养费3150元(5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护理费11160元(120元/天×30天×2+120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0元/天×70天)、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4.87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为:长子何荣华17岁,需要抚养1年,生活费为745.83元=7458.26元/年×1年×20%÷2人;长女何文绮15岁,需要抚养3年,生活费为2237.48元=7458.26元/年×3年×20%÷2人;三女何家丽9岁,需要抚养9年,生活费为6712.43元=7458.26元/年×9年×20%÷2人;四女何彩芝13岁,需要抚养5年,生活费为3729.13元=7458.26元/年×5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231.49元。原告杨燕梅共住院50天(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4日)。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58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80元/天×50天),共计2186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再按照责任划分赔付,被告罗学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兴美的医疗费部分为29175.26元(医疗费22875.26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部分费用为85056.23元(114231.49元-29175.26元)。原告杨燕梅的医疗费部分为10866.85元(医疗费5866.85元+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部分费用为11000元(21866.85元-10866.85元)。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40042.11元(29175.26元+10866.85元),各占的百分比:何兴美为72.86%(29175.26元÷40042.11元)、杨燕梅为27.14%(10866.85元÷40042.11元)。两原告的伤残部分总损失为96056.23元(85056.23元+11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的部分赔偿分别为:原告何兴美为7286元(10000元×72.86%)、原告杨燕梅为2714元(10000元×27.14%)。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赔偿,由于被告已为原告何兴美支付医疗费17500元,为原告杨燕梅支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何兴美医疗费为730.63元[(29175.26元-7286元)×50%+7286元-17500元];赔偿原告杨燕梅医疗费为4290.43元[(10866.85元-2714元)×50%+2714-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何兴美应当获得的赔偿为85786.86元(85056.23元+730.63元);原告杨燕梅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5290.43元(11000元+4290.43元)。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兴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786.86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燕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290.43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学懋不作答辩。被告中保茂名公司辩称:一、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二、答辩人依约仅需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责任承担。三、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罗学懋驾驶粤K802**号轿车沿茂名市市民大道七迳镇往高水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市民大道会展中心路口处,遇原告何兴美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杨燕梅从七迳镇往坡心镇方向过中间缺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兴美与被告罗学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燕梅不负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兴美共住院63天(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3.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枕部硬膜外血肿5枕骨骨折。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留陪人2人,后期留陪人1名。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875.26元,其中被告罗学懋代支付了7500元,被告中保茂名公司代支了10000元。原告何兴美出院后,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用去的鉴定费1700元有正式发票。原告杨燕梅共住院49天(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9日)。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庆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花去医疗费5866.85元。被告罗学懋代支了2500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542.84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项的标准为167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45856元,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两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户籍。被告罗学懋是本案事故车辆粤K802**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两原告共同生育有四个孩子,分别是:长子何荣华,1996年8月25日出生;长女何文琦,1998年5月11日出生;三女何彩芝,2000年10月20日出生;四女何家丽,2004年10月2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电白县林头镇文车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何兴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原告的费用汇总统计表、按金单、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何兴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兴美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原告杨燕梅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原告杨燕梅的费用汇总统计表、费用明细清单、交通票据。有被告中保茂名公司提供的预付医疗费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兴美与被告罗学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燕梅无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保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原告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何兴美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何兴美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共22875.2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统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何兴美是农村居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0日,误工费应为3210.79元(16742元/年÷365天×70天)。3.护理费,原告何兴美主张的护理费11160元(120元/天×30天×2人+120元/人/天×33天),其护理人数第一个月为2人,后期为1人,有医院的医嘱,120元/天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何兴美住院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何兴美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3150过高,应以189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兴美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对份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何兴美定残时3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何兴美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计算标准总数的20%计算。据此,原告何兴美的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4.87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为:长子何荣华17岁,需要抚养1年,生活费为745.83元(7458.26元/年×1年×20%÷2人);长女何文绮15岁,需要抚养3年,生活费为2237.48元(7458.26元/年×3年×20%÷2人);三女何彩芝13岁,需要抚养5年,生活费为3729.13元(7458.26元/年×5年×20%÷2人);四女何家丽9岁,需要抚养9年,生活费为6712.43元(7458.26元/年×9年×20%÷2人)],残疾赔偿金合计55596.23元。评残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何兴美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何兴美和被告罗学懋的过错责任情况,原告何兴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应按5000元计为适当。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部分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何兴美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75.26元;误工费3210.79元;护理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55596.23元;评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105182.28元。二、原告杨燕梅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杨燕梅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5866.85元有原告杨燕梅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统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杨燕梅是农村居民,原告杨燕梅主张的住院天数为50天,计算有误,应为49天,误工费应为2247.56元(16742元/年÷365天×49天)。3.护理费为5880元(120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杨燕梅住院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杨燕梅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过高,应以147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杨燕梅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燕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66.85元、误工费2247.56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14.41元。上述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赔付,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学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兴美属于交强险赔偿中医疗费部分为27915.26元(医疗费22875.26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部分费用为77267.02元(106442.28-29175.26)。原告杨燕梅属于交强险赔偿中医疗费部分为9786.85元(医疗费5866.85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伤残部分费用为8627.56元(18414.41元-9786.85元)。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37702.11元(27915.26元+9786.85元),各占的百分比:何兴美为74%(27915.26元÷37702.11元)、杨燕梅为26%(9786.85元÷37702.11元)。两原告的伤残部分费用总损失为85894.58元(77267.02元+8627.5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赔偿分别为:原告何兴美为7400元(10000元×74%)、原告杨燕梅为2600元(10000元×26%)。超过交强险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何兴美、被告罗学懋应分别负50%的责任。由于被告已为原告何兴美支付医疗费17500元,为原告杨燕梅支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何兴美医疗费为157.63元【(27915.26元-7400元)×50%+7400元-17500元】;赔偿原告杨燕梅医疗费为3693.43元【(9786.85元-2600元)×50%+2600-2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何兴美也应赔偿50%给杨燕梅,由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杨燕梅在本案中不作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何兴美应当获得的赔偿为77424.65元(77267.02元+157.63元);原告杨燕梅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2320.99元(8627.56元+3693.43元)。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粤K802**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额赔偿了两原告的损失,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罗学懋负连带赔偿责任已不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7424.65元给原告何兴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损失12320.99元给原告杨燕梅。三、驳回原告何兴美、杨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021.82元,由原告何兴美、杨燕梅负担13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