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与温克效、孝义市三佳机电设备销售维修中心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温克效,孝义市三佳机电设备销售维修中心,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再字第38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住所地孝义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月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吉荣,该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克效,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建荣,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孝义市三佳机电设备销售维修中心。住所地孝义市城西留义村北。负责人:张建业,该中心经理。申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因与被申诉人温克效、孝义市三佳机电设备销售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吕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民抗(201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晋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鹏、乔燕出庭履行职务。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荣,温克效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荣,三佳销售维修中心负责人张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6月11日温克效向孝义市人民法院诉称,2003年5月20日,温克效与三佳销售维修中心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温克效以155万元向三佳销售维修中心购德国梅赛德斯奔驰4966CC汽车一辆。首付75万元后,余款办理80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由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和孝义东义煤电铝集团镁业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孝义支行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此贷款温克效通过担保人孝义东义煤电铝集团镁业公司按期经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归还。2007年8月1日,温克效经银行客户信息查询系统得知温克效已付清的贷款,在中国银行孝义支行账面仍欠本金599401.24元,利息及罚息累计188847.87元。因温克效为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贷款不良信息的出现直接影响到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在各大银行的授信及贷款的办理。为此温克效及时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交涉未果。为了保证法人企业资金的正常运转,温克效只得于2007年10月19日向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垫付本不属温克效承担的本金599401.24元,利息及罚息累计188847.87元,合计付款788249.11元。温克效认为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付款(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再向温克效收取788249.11元人民币,于法无据,应予返还。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作为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单位,收到温克效付款后,未能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及时办理相关还款手续,存在过错,应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承担连带还款及利息归还义务。请求判令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退赔温克效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788249.11元,及支付从2007年10月22日至全部退还之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孝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20日,温克效与三佳销售维修中心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温克效以155万元的价格向三佳销售维修中心购买德国产梅赛德斯奔驰4966CC汽车一辆。双方约定,甲方(温克效)首付车款60万元整,余款在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办理消费贷款,分期支付,按月归还,贷款期限从2003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三佳销售维修中心),甲方在付清贷款前有使用权,乙方协助甲方办理银行贷款事宜;甲方必须按照分期还款明细表的时间、金额,按时归还贷款,第一个月未还,乙方向甲方下发催款通知单,并提出警告,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由乙方代交,连续两个月以上不还本息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甲方交清所欠的本息,并付给乙方代交款项5%的罚金,对甲方所交的购车款和有关费用概不退还等内容。另约定协议未注明的条款,执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温克效于2003年6月4日、6月16日交付购车首付款计75万元。2003年6月30日,温克效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就购车余款80万元在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利率为4.575‰,按月结息;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奔驰4966CC汽车,且以转账形式划入三佳销售维修中心账户内。另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为温克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及山西孝义东义煤电铝集团镁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对温克效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6月30日,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将上述贷款转入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在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的账户内。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为温克效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03年7月28日,温克效购车贷款账目反映,按约定还款明细表归还贷款六期,计归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归还利息18452.50元。2005年12月27日,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为温克效之贷款保证人山西孝义东义煤电铝集团出具证明一支,载明“兹证明山西孝义东义煤电铝集团在我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特此证明”。2007年8月1日,温克效经银行客户信息系统查询,得知其在中国银行孝义支行账面仍欠汽车贷款本金599401.24元,利息及罚息累计188847.87元。温克效为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良贷款信息的出现影响到该企业在各大银行的授信,温克效在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07年10月19日归还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上述款项,共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788249.11元。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业务发展部于2007年10月22日为温克效出具零售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证明借款人温克效同志于2003年6月30日向我行贷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用途为购买个人汽车。现温克效同志于2007年10月19日,归还全部所欠贷款本息(逾期本金59940l.24元,利息及罚息188847.87元),特此证明。”2008年7月14日,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有限公司为温克效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2003年5月20日,温克效与孝义市三佳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以155万元向孝义市三佳购德国梅赛德斯奔驰4966CC汽车一辆。首付75万元,余款办理80万元由孝义市三佳和我单位担保向孝义中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20日一2005年6月30日,首付的75万元及贷款本息均由我单位按约定向孝义市三佳归还。购买汽车的全部款项,温克效2005年已与我单位结清。孝义三佳也于2005年12月27日为我单位而出具了已结清证明,特此证明”。另查,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指定乙方(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乙方为所有非甲方认可担保人的购车人进行担保,对汽车销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还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在甲方要开立专用帐户,该帐户账面应保持不低于贷款额10%的余额,购车人首付款及甲方支付的汽车消费贷款资金全部通过乙方的专用帐户结算;乙方代理甲方收取购车人的还款付息款项,按甲方规定期限存入甲方汽车消费贷款户中,并附购车人还款清单,如到期未还甲方将直接从其帐户扣划,乙方应保证每月留足当月还款本息余额等内容。同日,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与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就此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在孝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孝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温克效与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所签订之《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基于此购车协议书,温克效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签订之《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及山西孝义东义煤电铝集团镁业公司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签订之《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属有效合同。温克效在签订上述购车协议及借款合同后,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代理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收取购车人的还款付息款项,应按规定期限存入汽车消费贷款户中,并附购车人还款清单,到期未还银行将直接从帐户扣划。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应当在收到温克效购车贷款后,依照上述合作协议内容履行。温克效之借款保证人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镁业公司2005年12月27日已将上述款项全部结清,但截止2007年10月19日温克效购车贷款帐目反映仍欠款未予归还,造成温克效归还贷款在银行帐目未下帐的主要原因是因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在收到购车贷款后,未按规定期限存入汽车消费贷款专户,未附购车人还款清单。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直接从其帐户扣划款项无依据,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在合作过程中,均未严格依照双方所签之合作协议内容操作,导致温克效重复支付,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返还责任(即各担应返还款项50%)。对温克效要求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支付从2007年10月22起至全部退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孝义三佳机电设备销售维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温克效汽车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88249.11元之50%,计款394124.6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从2007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温克效汽车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88249.1l元之50%,计款394124.6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从2007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83元,由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各自承担8341.5元。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上诉称,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代理甲方(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收取购车人的还款付息款项。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就收取购车人贷款款项构成代理关系。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温克效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每月20日前温克效将应归还的本息交于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中行专用帐户。依此约定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有权代理中行收取购车款;温克效也有义务向三佳履行归还购车贷款之本息。温克效向作为中国银行孝义支行车贷收取的代理人清偿就等于向中行清偿。至于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之间的结算和支付关系如何与作为客户的温克效无关。请求依法改判,由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上诉称,温克效是主动归还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的借款及利息,对温克效重复归还欠款的行为,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温克效的诉讼请求。温克效辩称,本案问题发生的原因是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拿到温克效的还款后没向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归还,温克效为了自身重要合法权益被迫重复支付,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应承担返还义务,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应承担连带责任。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因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形成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合同关系,依该协议,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就收取购车人还贷款项构成代理关系。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温克效因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依该协议温克效也有义务通过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向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履行车贷还款义务。温克效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依该协议,中行有权按还本付息计划从温克效的存款帐户内直接划款。以上合同、协议内容,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温克效经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向中行贷款,又经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向中国银行孝义支行还款,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代理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收取温克效归还贷款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归属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温克效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之后,温克效因担心自己的企业授信受到影响,被迫再次清偿贷款本息,形成重复清偿。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收取贷款本息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三佳销售维修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08)孝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返还被温克效汽车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88249.11元,并承担上述款项从2007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行负担。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吕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其一,温克效在诉讼中把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列为第一被告,把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列为第二被告。依据私权自治原则,温克效是选择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作为返还重复清偿的主体。其二,造成温克效重复清偿贷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承担。按照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与三佳销售维修中心的合作协议,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代理购车人收取贷款本息,但是此代理行为是有限制的代理行为,即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应将购车人贷款本息存入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在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开设的汽车个人消费贷款专用帐户中,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在中国银行孝义支行要开立专用帐户,该帐户帐面应保持不低于贷款额10%的余额。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收到温克效的还款后没有存入专用帐户中,使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无法自行划扣,形成违约,此违约行为是导致温克效重复还款的主要原因,应当由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承担重复还款的主要后果。其三,从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分析,不当得利者的主体是三佳销售维修中心,而不是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代理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收取购车人贷款本息,此款项的所有权人应为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是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不应该得的利益,而中国银行收取温克效还款是依据借款合同所应得的利益。其四,从付款方式分析,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对于购车人还款由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代理,是一种选择性条款。1、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在申诉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在购车人逾期不归还贷款的情况下,由购车人直接向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归还贷款的条款。2、温克效与三佳销售维修中心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方式。温克效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必须经三佳销售维修中心还款。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第十六条中约定:本协议未注明的条款,执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此说明《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对于没有约定的事项具有优先权。3、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与三佳销售维修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能约束第三人的行为。4、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主张其已向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清偿了温克效的贷款本息,但没有证据证明。5、温克效向中国银行孝义支行还款后,把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列为第一被告请求返还重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当判决由三佳销售维修中心退还重复还款,并且造成的逾期罚息应当由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承担。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作为借款方监督不到位,应当承担返还贷款本金的连带责任。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申诉称,不当得利者的主体是三佳销售维修中心,而不是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主张其已向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清偿了温克效的贷款本息没有证据证明;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收到温克效的还款后没有存入专用帐户中,使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无法自行划扣形成违约,是导致温克效重复还款的主要原因,应当由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承担重复还款的主要后果。温克效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基于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是并列被告,抗诉书认为有主次之分,不符合温克效的诉讼请求,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和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佳销售维修中心答辩称,按照三方约定的还款程序是由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提供贷款明细表,贷款人与我方各一份,贷款户逐月将贷款交我中心,我中心给贷款户开收据,然后由我中心将款交到银行专户,银行凭逐月按还款计划从专户上扣款。最后9笔贷款是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工作人员亲自向东义集团收回来交到我中心,我中心全部交到专户上的。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按照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指定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代理其收取购车人的还款付息款项,按中国银行孝义支行规定期限存入汽车消费贷款户中,并附购车人还款清单,如到期未还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将直接从其帐户扣划,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应保证每月留足当月还款本息余额。本案所涉贷款共24期,温克效、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按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明细表将前15期款交到银行专户,银行逐月按汽车消费贷款明细表从专户上扣款。后9期是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工作人员亲自向山西孝义东义煤电铝集团收回来交到三佳销售维修中心,经三佳销售维修中心向中行孝义支行偿还的。因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未将该款按照汽车消费贷款明细表偿还属于温克效的贷款,造成温克效拖欠贷款。温克效因担心自己的企业授信受到影响,被迫再次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形成重复清偿。本院再审认为,造成温克效被迫重复清偿贷款本息的原因是,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未将清收回的后9期贷款按照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与中国银行孝义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属于温克效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国银行孝义支行重复收取这部分贷款本息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关于不当得利者的主体是三佳销售维修中心,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收到温克效的还款后没有存入专用帐户中,使中国银行孝义支行无法自行划扣形成违约,是导致温克效重复还款的主要原因,应当由三佳销售维修中心承担重复还款的主要后果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吕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石春英代理审判员 李晓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