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军政、王家风、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军政,王家风,王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学泳,该社职工。被告杨军政,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家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金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军政、王家风、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学泳、被告杨军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风、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军政于2010年1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3800元,由被告王家风、王金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杨军政偿还借款338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7790.75元,并承担借款338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家风、王金龙对被告杨军政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军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家风、王金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杨军政向原告申请借款,经批准后,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军政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8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965‰,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家风、王金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338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军政偿还借款338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7790.75元,并承担借款33800元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家风、王金龙对被告杨军政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经计算,被告所欠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为10523.60元。因被告王家风、王金龙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军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家风、王金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军政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家风、王金龙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家风、王金龙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33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家风、王金龙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800元,利息10523.6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9‰承担借款338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家风、王金龙对上述被告杨军政应付款项在338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家风、王金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政追偿。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杨军政、王家风、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