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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谢国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良,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谢国良至宁波市海曙区兴宁桥西边的一个小宾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冰毒(重约2克)贩卖给张某。2013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谢国良至宁波市江东区新蓬莱大酒店506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7463克)贩卖给张某,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被查获。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蒋某、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说明,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良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