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3时至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军威苑”小区5栋2单元1804室)内,容留康某、周俊波、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其购买的毒品“麻某”后被当场抓获。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及康某、周俊波、郭某尿检结果均呈“麻某”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证人公某、郭某、周俊波、康某、岳萍萍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该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国盼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永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