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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华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在兴安县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临桂县中庸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女儿沈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分别在不同城市打工,经常两地分居。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投资及发展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此后,原告与被告未再见面并开始分居。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至沈某乙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沈某甲曾用名沈xx,与结婚证上登记的沈xx是同一人;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有婚生女儿沈某乙。被告沈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1年认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经过了一年多时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才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年结婚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八年,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投资问题发生争吵和工作原因两地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积极沟通,是可以和好并恢复夫妻感情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中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