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叶林友与王根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友,王根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叶林友。被告:王根富。原告叶林友与被告王根富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友起诉称:被告开具模具加工点,2010年,原告帮被告加工模具,完成工作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进行工资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阿友模具净工资壹万元(10000),到2012年4月底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根富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叶林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王根富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王根富委托原告叶林友进行模具加工。此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000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阿友模具净工资壹万元正(10000.00),到2012年4月前付清。该款项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叶林友为被告王根富提供劳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林友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支付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