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唐超凡与尉明明、尉晓盼、王东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凡,尉明明,尉某,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超凡,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唐超凡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唐超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羁押),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尉明明,男,1992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尉明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尉某,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尉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羁押),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尉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尉某、王某甲及辩护人邱连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晚,经被告人唐超凡提议,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尉某、王某甲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小公园西北角一凉亭内,共同将被害人杨某、任某围住,由被告人尉某、王某甲望风,被告人唐超凡采用勒脖子、捂嘴、语言威胁的手段,被告人尉明明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的手段,劫得被害人杨某、任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356元的大显牌手机1部及仿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查获赃物大显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超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尉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456元并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尉某、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尉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大显牌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唐超凡所揭发的他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杨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尉江峰、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尉某、王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唐超凡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所有区别;被告人尉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尉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超凡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尉某、王某甲均系初犯,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某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唐超凡、尉明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尉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尉某系从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超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尉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超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尉明明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五、暂存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456元,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邢彩珍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宏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