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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1月至案发任滨州市公路局工程监理处二分公司副经理。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延国、杨晓培,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樊延国、杨晓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身为滨州市公路局工程监理处二分公司副经理,利用担任滨州港建设工程监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在该项目施工的张某与他人所送现金一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在被检察院侦办部门传唤前,被告人李某得知检察院已掌握了其受贿的事实,在办案人员表明身份查找其下落时,李某能够交待所处的位置,并在现场等待办案人员的到来。在接受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事实。其受贿所得一万元已上交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牛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任职文件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却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得知检察院掌握了其受贿的事实,在办案人员表明身份查找其下落时,能够交待所处的位置,并在现场等待办案人员的到来,并随办案人员到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在接受传唤后,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事实。综合以上情况,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可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较轻,犯罪后能够自首,归案后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对其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赃款一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