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贾占海等与杨玉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占海,杨秀芳,杨玉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贾占海,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杨秀芳(原告贾占海之妻),1962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杨玉阁,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兴洲,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华昕科贸中心法律顾问。原告贾占海、杨秀芳与被告杨玉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王永付、芦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海、杨秀芳,被告杨玉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占海、杨秀芳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将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房屋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了解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杨玉阁辩称:第一,买房时间相差半年,是2007年10月2日签订;第二,买卖协议上有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是在××村委会见证下签订;第三,合同已履行,被告支付38000元房款,原告交房,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被告稳定居住已满五年,原告无权破坏交易状态及生活状态的稳定;第五,诉争房屋是因被告无房居住而购买,不是投资,被告至今没有可居住的房屋,居住是公民权利和生存根本,从人道主义角度来说,原告无权剥夺居住权;第六,原告已提起四次诉讼,皆撤诉,希望这次也撤诉;第七,签订该类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起诉书中也没有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第八,原告已丧失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其在别村另有宅基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将使原告有两处宅基地,违反法律;第九,诉争房屋自买卖之日起,根据地随房走,宅基地所有权已由村委会无偿收回,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已由村委加盖公章确认由被告所有;第十,双方签订合同,应该按照《合同法》全面履行,遵守契约,不得反悔,原告恶意诉讼被告,浪费公共资源,违反《合同法》原则,与和谐社会相违背,如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会造成其他村民效仿,造成不利社会影响。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原告贾占海、杨秀芳与被告杨玉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38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内房屋11间卖与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8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另查,原告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农业家庭户,户籍地均为该村××区××号。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农业家庭户,其户籍地为该村××区××号内××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违法转让。被告杨玉阁非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其与原告贾占海、杨秀芳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对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故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就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另,村委会并非农村房屋买卖的有权批准机关,××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并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另有宅基地。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占海、杨秀芳与被告杨玉阁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日签订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玉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永付人民陪审员 芦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