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光与理习武在电话里发生纠纷,16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北20米处,被告人徐光与理习武见面后用水果刀将其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理习武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徐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徐光与被���人关系不错,系一时冲动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光与理习武在电话里发生争执,16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北20米处,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徐光用水果刀将理习武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理习武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徐光得到了被害人理习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理习武陈述,证人杨忠卫、李春、韩忠祥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光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徐光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徐光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光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长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