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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宁执字第43号潘相宇申请执行冯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相宇,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潘相宇,男,1978年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刚,男,1970年日出生,壮族。本院在执行潘相宇申请执行冯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相宇与被执行人冯刚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冯刚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黄正南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宝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