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息县殡仪馆、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诉被告代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县殡仪馆,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代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号原告息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李霞,馆长。原告刘飞,男。原告黄树林,男。原告袁振洲,男。原告刘海波,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艳,女。委托代理人徐良,系代艳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息县殡仪馆、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诉被告代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李霞、原告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华,被告代艳的委托代理人徐良、被告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19时20分,原告刘飞驾驶本单位(息县殡仪馆)小型客车载着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由西向东行驶至337省道息县城郊十里桥路段,被相对方向代艳驾驶苏E957**号小型客车迎面相撞,致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受伤,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受伤四原告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树林之伤,系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575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代艳所驾驶的苏E957**号小型客在本单位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的车辆系无牌照车辆,评估书评估的是小型轿车,与本案不符。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不相符,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对四原告的误工收入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无名氏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代艳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9时20分许,代艳驾驶苏E957**号小型客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城郊乡十里桥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飞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刘飞、无牌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乘坐人黄书(树)林、袁振洲、刘海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艳负全部责任,刘飞、黄树林、袁振洲、刘海波无责任。黄树林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25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发去医疗费用23032.19元。袁振洲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25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发去医疗费用3138.79元。刘飞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25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发去医疗费用3010.25元。刘海波未住院,发去检查费用492元。2013年1月1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树林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被告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对黄树林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息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树林的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认为黄树林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7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4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12年7月24日为基准日,对属原告息县殡仪馆所有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46AC39345,发动机号6517868-3HD1,购买日期2006年8月2日)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前整车实际价值的60%,无修复价值已达报废标准,扣减残值后的鉴定价格为7827元。代艳为其所驾驶的苏E957**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均为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17时至2012年8月25日17时。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驶入道路左侧,与刘飞驾驶的无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车上乘座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代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本案的证据,本院确定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息县殡仪馆1.车辆损失:7287元;2.停车费:1200元;3.拖车费:1400元;4.吊车费:1800元;5.车辆定损费:400元。合计:12087元。刘飞1.医疗费:3010.25元;2.营养费:20元×41天=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4.误工费:1864元/月×(41天÷30天)=2547元;5.护理费:65元×41天=2665元。合计:10272.25元。黄树林1.医疗费:23032.19元;2.营养费:20元×42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2天=1260元;4.误工费:2347元/月×(70天÷30天)=5476元;5.护理费:65元×70天=455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6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34828.67元。袁振洲1.医疗费:3138.79元;2.营养费:20元×41天=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4.误工费:2225元/月×(41天÷30天)=3040元;5.护理费:65元×41天=2665元。合计:10893.79元。刘海波1.医疗费:492元。上述五原告损失数额总计168573.71元,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代艳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代艳为其车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在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余下损失46573.71元(168573.71元-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68573.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代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