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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滥坝乡。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滥坝乡(系原告陈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溪县罗龙镇。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溪县罗龙镇(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陈某某驾驶川Q69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往西段行驶,当日7时11分当车行驶至“蔚蓝海”小区路口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陈某某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4816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时是逆向行驶且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所以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陈某某驾驶川Q69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往西段行驶,当日7时11分当车行驶至“蔚蓝海”小区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与搭乘其电动两轮摩托车的张洪杰未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52012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同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共产生医疗费3022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了39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之女贺平委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智力低下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陈某某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陈某某及原告之女贺平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协议》,载明“作为陈某某亲属承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占合理赔偿的百分之二十”。诉讼中,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贺某某对此协议未持异议。原告陈某某与其丈夫贺某某生育有女贺平、子贺玉松、女贺惜每三人,贺平、贺玉松现已成年、贺惜每生于2001年3月8日,现年12岁;原告之母袁世连生于1941年5月11日,现年72岁,袁世连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虽对该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证明异议成立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原告方自愿只主张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赔偿其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诉求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1672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贺玉松已成年,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调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883.28元[(7001元/年×20年×40%)+(5367元/年×6年×40%÷2)+(5367元/年×8年×40%÷5)];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0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持续误工属实,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8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既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本地实际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即为5280元(88天×6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2220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依据本地实际本院调整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即为1850元(37天×5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0229元和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确认4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16897.28元。结合原告方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即为23379.46元(116897.28元×20%),扣除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39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79.4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479.4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依法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