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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勇与被上诉人余书丽、祁花秀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勇,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明,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书丽,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花秀,女,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军勇与被上诉人余书丽、祁花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军明,被上诉人余书丽、祁花秀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军勇与被告余书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雅涵。婚前,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56万元,其中包括下定礼6800元,相亲800元,手机款2000元及三金6000元。对于李军勇诉求中提出的12万元购房款,息县公安局许店派出所出具的对李军勇的询问笔录中,李军勇承认12万元款项为彩礼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证人余国礼、祁发明的证言相吻合。原告李军勇给付的12万元彩礼款,被告祁花秀没有经手,是被告余书丽所收。对于原告诉求中提出的1.3万元汇款,原告李军勇承认实际为婚后借给被告余书丽亲戚的1万元借款,被告余书丽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一女儿,故对于原告李军勇提出的彩礼金1.56万元包括下定语6800元、相亲800元、手机款2000元及“三金”6000元,本院认定为赠子,不予返还。对于原告李军勇所提出的12万元款项,本院认定为彩礼金,但由于款项数额较大,原告李军勇因此造成家庭出现较大经济困难,可以酌情返还。对于原告诉求中提出的1.3万元,实际为1万元债款,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权,由两人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余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军勇彩礼款40000元。二、原告李军勇与被告余书丽之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告李军勇与被告余书丽各自拥有5000元。三、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军勇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6万元彩礼后,又支付了彩礼12万元,于情于理不通。在贫困乡村,1.56万元彩礼已属不少,在倾其家庭所有,加上借债筹集12万元十分罕见。因此,12万元不是彩礼,而是购房款,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请。余书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勇与被上诉人余书丽于2010年2月9日结婚,婚前,按照农村习俗上诉人李军勇家庭给付被上诉人余书丽彩礼金1.56万元应属赠与性质。另外12万元属于上诉人家庭为上诉人购房的购房款。对此款项余书丽认可已收到。上诉人家庭给付的12万元数额较大,给上诉人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困难,而且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余书丽与李军勇家人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因此,余书丽应适当返还李军勇家庭12万元,本院酌定在八万元。上诉人李军勇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余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军勇购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李军勇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余书丽负担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