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球民与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朱球民,市民。被告杨文华,市民。本院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球民诉被告杨文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球民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杨文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文华没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文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杨文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球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朱球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据:杨文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文华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朱球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朱球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据:杨文华”。后经原告朱球民多次催要,被告杨文华没有还款。现原告朱球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文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球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文华所有的苏J×××××号轿车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文华出具的借据二份、原告朱球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球民与被告杨文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杨文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文华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朱球民要求被告杨文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华偿还原告朱球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球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杨文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