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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尾随被害人方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美食街与通济路路口以南约100米处时,趁被害人方某不备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其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红色诺基亚52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肖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